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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白洋淀水产资源管理办法(试行)[失效]

  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水产资源进行掠夺性经营。
  第九条 白洋淀水产只限淀区内和沿淀村渔民从事捕捞作业。渔民从事捕捞作业,必须逐级通过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向所在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资源情况统一核发捕捞许可证。
  捕捞许可证不准转让、出租或买卖。
  第十条 白洋淀水产资源的增殖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分级实施。
  第十一条 凡在淀区从事捕捞作业的船只,在领取或每年审核捕捞许可证时,暂定每只船缴纳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一百五十元至三百元,以后随捕获量增加而提高。
  第十二条 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赔偿资源损失费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实行财政专设帐户储存,取之于渔,用之于渔,主要用于淀区的增殖事业,不得挪用。具体数额和使用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赔偿资源损失费以及罚没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三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和渔政部门根据贡献大小分别给予表扬和物质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渔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如下处罚:
  (一)无捕捞许可证及持无效许可证捕捞者,违反禁渔区者,除没收非法所得和用具外,罚款五十至一百五十元,赔偿资源损失费一百五十至五百元。
  (二)使用小于规定网目和被取缔的渔具从事捕捞作业及渔获物幼鱼比例大于同品种20%的,在淀区猎捕水禽的,没收非法所得和用具,罚款二十至四百元,赔偿资源损失费三十至六百元。
  (三)违反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和捕捞方法的,除没收渔获物外,罚款十至四十元,赔偿资源损失费三十至六十元。
  (四)买卖出租、转让以及涂改、伪造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罚款。
  (五)收购、贩卖违反本办法捕捞的渔获物,除全部没收渔获物外,按渔获物折款的20%罚款。
  (六)使用渔鹰捕捞者,每只罚款一百至二百元,重犯者加倍罚款和赔偿资源损失费。
  (七)毒鱼、电鱼、炸鱼者,没收用具和渔获物,罚款二十至一千元,赔偿资源损失费五百至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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