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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转发《天津市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六条 经销下列商品,经指出不予改正的,也视为经销伪劣商品:
  (一)无检验合格证或无有关单位允许销售证明的;
  (二)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重要工业品未标明厂址)的;
  (三)限时使用而未标明失效时间的;
  (四)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
  (五)按有关规定应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成分、含量等而未标明的;
  (六)高档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的;
  (七)属于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八)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而未标明有关标识和使用说明的。
  第七条 判定是否属于伪劣商品的依据是: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
  (二)购销合同、协议书、发票;
  (三)产品说明书、质量保证书;
  (四)广告所标明的质量指标;
  (五)实物样品。
  第八条 对经销伪劣商品的企业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和责任轻重,作如下处罚:
  通报批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提请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经销伪劣商品的企业,根据情节和责任轻重,作如下处罚:
  通报批评或在报纸上公开批评;限期整顿;没收全部伪劣商品或其全部销售款,并处以该批伪劣商品总价值15%至20%的罚款;提请其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或转产;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均不免除伪劣商品责任方承担的“三包”和赔偿责任。
  第九条 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对企业的罚款,经销企业不得列入经营成本。对责任人的罚款,不得从公款中核销。
  第十条 被罚企业或个人在收到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发出的罚没通知书十五日内,应将罚没款(货物)交到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被处罚企业或个人对罚款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1%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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