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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转发《天津市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转发《天津市严厉
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9年12月13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技术监督局拟订的《天津市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遏制伪劣商品的流通,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销企业自觉抵制伪劣商品流入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及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和《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意见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经销企业(含三资企业、生产企业的经销部、展销单位和个体户,下同)均需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市商品质量的监督工作;编制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目录;制订监督检验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验;并编发《质监通告》和《质监季报》。
  各区(县)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市场商品质量的监督工作,暂不具备质检手段的可以委托市级质检所、站代验,由各区(县)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监督抽样、查处。
  第四条 市、区(县)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设立《质量监督岗》,作为质量信访窗口,负责接待和处理商品质量投诉、举报和信访工作。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第五条 禁止经销下列伪劣商品:
  (一)失效、变质的;
  (二)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
  (三)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四)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五)掺杂使假、以假充真或以旧充新的;
  (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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