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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关于本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实施细则》的决定(1989)

  十七、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原规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镇选举委员会发给代表证”,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代表证”。
  十八、第九章的标题“代表的罢免和补选”,修改为“对代表的罢免和补选”。
  十九、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罢免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程序,修改为“应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或由本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罢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为第三款,修改为“应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或由本选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并增加第四款:“提出罢免代表时,应向受理机关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情况。”“被指控代表”,修改为“被提出罢免的代表”。“对代表的指控经查证属实后”,修改为“受理机关经查证确认罢免理由属实后,应依法提交原选区选民决定罢免。”原第三款改为第五款,“被罢免的代表可以提出口头或书面的申诉意见”,修改为“被提出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选区议决罢免的会议,口头或书面提出申诉意见”。
  二十、增加第四十三条:“代表被判决剥夺政治权利的,其代表资格自然消失。”
  二十一、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增加“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代表候选人应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之后的一段,改为“如所提名的代表候选人与应补选的名额相等,或者经民主协商意见比较一致”。
  二十二、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
  二十三、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改为“本《实施细则》经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关于本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后公布施行。”删去原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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