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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关于本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实施细则》的决定(1989)

  六、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删去第二款“划入市区的农业人口的选举,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决定”的规定
  七、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增加“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负责选民登记工作。”第一项,“合同工”修改为“合同制工人”,“亦工亦农”删去。第四项,离休人员的选民登记后半部分内容,修改为“也可以按照本人要求,凭选民资格证明在户口所在地或受聘单位进行选民登记。”第五项,退休人员的选民登记后半部分内容,修改为“也可以按照本人要求,凭选民资格证明在原工作单位或受聘单位进行选民登记。”第七项,原内容删去。增加“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在外区、县的分属或下属单位,一般在分属或下属单位所在区、县进行选民登记。”增加第十三项:“其他人员的选民登记,由市区县乡镇选举工作委员会研究决定。”
  八、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选民小组的编划,修改为“一般以四十人左右为宜。”增加“一般”二字。
  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合并为第十九条。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呆傻人员修改为“其他无行为能力的人”。
  十、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一、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二、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决定,应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送达区、县选举委员会。”
  十三、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依法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五种对象参加选举的办法,单独列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
  十四、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投票人数”修改为“发出票数”。
  十五、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参加投票选举的选民”,改为“参加选举的选民”,删去“投票”二字。第三款另行选举,修改为“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得票人中按法定差额数确定得票多的前几名为代表候选人,另行选举……。”
  十六、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原“确认各选区的选举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修改为“确认各选区的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并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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