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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1989)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贵州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1989年9月26日贵州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根据选举法、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我省1987年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的实践经验,决定对《贵州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有关条文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七条第十款修改为:“选举结束后,向上级作出选举工作总结报告,选举委员会及其所属机构即行撤销,有关文件、选票、表册、印章,县级的交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保存,乡级的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保存。选票保存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一百名为基数,然后按人口总数计算,每三千人至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
  三、第九条第一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含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原第九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选区的划分应从实际出发,本着便于选举工作的组织领导,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选民监督代表的原则划分。选区的大小,应以每一选区选二至三名代表划分,个别的,也可以选一名代表划分一个选区。”
  五、删去第二十二条第十三款。
  六、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候选人按照选区提名产生,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名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但每个选民只能参加一次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七、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县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推荐到其他选区选举的代表候选人,经选举委员会征得原单位选民和要去参加选举的选区同意,并在这个选区进行登记,始能参加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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