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订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组织选民学习选举工作的法律规定和有关文件,做好选举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制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四)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六)规定选举日(选举日应在选民登记前公布);
(七)印发选票,制订投票办法,主持投票;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颁发代表证书。
第六条 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乡、民族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选举工作指导组,作为上一级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所辖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七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规定。
(一)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不足二十万的,选代表不超过一百五十人;人口超过二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人至二百一十人;人口超过五十万不足九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一十人至三百三十人;人口九十万以上的,选代表不超过四百人。
(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二万以下的,选代表三十人至五十人;人口超过二万不足三万的,选代表五十人至七十人;人口超过三万不足五万的,选代表七十至九十人;人口超过五万不足八万的,选代表九十至一百一十人;人口超过八万的,选代表不超过一百二十人。
第八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第七条规定的代表名额幅度内自行确定,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的倍数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