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发生伤亡事故,每重伤或急性中毒一人罚款五百至一千元;每死亡一人罚款二千至五千元;
(五)未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对职工不进行三级安全技术教育和培训或特种作业人员无证操作的,罚款五百至二千元;
(六)生产、使用、引进不符合安全要求设备的,除令其停止生产、使用、引进外,并处以设备原值1%的罚款;
(七)不按规定正确使用劳动保护设施、器具和个人防护用品的,罚款五百至二千元;
(八)不按国家规定安排、使用劳动保护措施经费的,罚款五千至一万元;
(九)转嫁尘毒危害的,罚款五千至五万元;
(十)其他违反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和《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有关规定的,罚款五百至二千元。
第五条 给予企(事)业单位罚款的同时,应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本人月工资额(没有固定工资的,按平均月收入)的百分之五至二十的罚款,并扣发当月奖金。
第六条 经济处罚的具体罚额,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依据事故性质、预防难度和责任大小决定。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而造成的事故免于处罚。
第七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经济处罚标准加倍处罚。
(一)由于领导违章指挥造成死亡、重伤和急性中毒事故的;
(二)发生死亡、重伤和急性中毒事故后,由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以至在一个年度内重复发生同类事故的;
(三)发生重伤、死亡、急性中毒事故和患职业病后,隐瞒或谎报的;
(四)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以至造成死亡、重伤、急性中毒等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 因第四条第(一)、(二)、(三)项的行为被罚款后,仍逾期不解决的,每超过一个月,按第一次罚款额的百分之二十予以再罚,直到解决为止。
第九条 受罚单位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罚款通知后,必须在十五天内向指定银行如数缴付罚款,个人罚款由企(事)业单位从被罚款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向指定银行缴付。逾期不缴的,由银行每天增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条 对单位和个人的罚款,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各级财政部门对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开展劳动保护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应予以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