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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正<广西壮族自治区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2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2月25日 实施日期:2007年12月25日)废止(原因:制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已于2004 年6 月3 日被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
(1990年10月1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第一条 为促使企(事)业单位积极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根据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区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
  在我区境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企业适用本办法,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企(事)业单位和责任者,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给予经济处罚。
  第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事)业单位,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经济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劳动保护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对责任单位处以工程项目总投资的0.5%以内的罚款,同时责令其限期补充劳动保护设施项目;
  (二)有重大事故隐患,收到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又逾期不采取有效措施的,罚款五千至二万元; 
  (三)劳动场所的生产性粉尘和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超过国家标准,收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罚款一千至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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