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各自权限,依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有关证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酒类生产、批发、调运的,由专酿行政管理部门、酒类商品专卖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二)酒类商品销售企业、单位和个体户从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单位进货的,由酒类商品专卖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卫生、质量标准或销售假冒、变质、劣质和不标明产地、厂名等酒类商品,以及在酒类商品中掺杂使假的,由专酿行政管理部门、酒类商品专卖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没收或销毁酒类产(商)品,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擅自从省外购进全国名酒和销售未经县级以上酒类商品专卖局审验的省外酒类商品的,由酒类商品专卖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五)具有《酒类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单位未执行分级作价办法的,收酒类商品专卖局和物价管理部门对其处以罚款。
(六)伪造证件、抗拒检查的,由专酿行政管理部门、酒类商品专卖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凡违反本条规定,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由专酿行政管理部门、酒类商品专卖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有关证件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专酿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和酒类产(商)品检查人员应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行贿受贿;在进行酒类产(商)品检查时,须持有省统一印发的酒类产(商)品检查证。违反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专酿专卖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揭发。对检举揭发的有功人员,由专酿行政管理部门、酒类商品专卖局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所罚款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轻工业厅和省商业厅负责解释。省轻工业厅和省商业厅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