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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并对主管领导和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发现进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之建设行为时,可以通知银行停止拨款,通知水、电主管部门停止供电、供水;通知有关工程施工单位停止施工,继续施工者处以暂时停止或取消其施工企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占用道路用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者,通知有关管理部门强行清除,并由占用单位负责清除费用;临时用地、临时建筑超过规定期限而未补办手续者,给予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调整用地、征用或拆迁的决定。有关拆迁补偿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当超过二个月而未能取得协议,由城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农垦、农场的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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