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凡在本省从事城市规划设计的单位,应持有省建设厅核发的规划设计资质证书,按核定的等级承领规划设计任务。
第十六条 外资开发区必须持有省政府批准设立的文件,其总体规划或总平面图必须得到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城市规划区内的外资开发区,其规划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近期建设范围内的规划用地和建设,在落实项目和资金的前提下,可以一次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城市新区应当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城市旧区改造必须做到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逐步改善居住和交通运输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不得随意拆旧建新、加高层数、提高建筑密度和违反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城市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应由城市总体规划确定,港口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保障城市生活岸线用地。
较大规模的填海活动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并报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沙、石、土,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再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规定其开采范围、数量、期限。开采单位在开采期满或开采停止时应采取复垦或复原措施,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加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要求完成全部工程、清理现场,并于竣工后六个月内向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城市规划用地和建设工程有关档案资料。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