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建规[1990]96号)
各市、县建委(城建局、规划局):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六章第
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我们结合我省特区建设的实际需要,制订了(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暂行办法),在按法定程序上报省政府、省人代审议的同时,先行印发在全省试行。请各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试行过程中,注意总结经验,并随时报告我们,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一九九零年五月十一日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适应海南特区建设的需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进行规划、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按行政建制设立的设市城市、县镇和建制镇。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和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一切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农场、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以及境内外投资者等。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省建设厅是本省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规划及管理工作。
市、县建委(城建局或规划局)是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及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