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并可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认真负责地协商解决或作出解释,不得推诿,并应在推迟日期的三日前告知协商结果。
第九条 主管机关在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
第十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
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十一条 集会、游行、示威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机关可以变更集会、游行、示威的日期、起止时间、地点、路线:
(一)与重大节日、重要外事活动或全市性的大型活动相冲突的;
(二)发生地震、洪水等严重自然灾害;
(三)交通高峰期;
(四)传染病疫区;
(五)正在进行市政建设的路段;
(六)同一时间、地点、路线已有他人申请并获许可的。
第十二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其负责人和主管机关。
第十三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递交申请书后,接到主管机关决定书前,有权撤回申请;接到主管机关许可决定书后,决定不举行的,应及时告知主管机关;参加人已经集合的,应当负责解散。
第十四条 对于经批准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负责维护秩序,以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