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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决定(1990)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决定
(1990年2月10日)

  一、第二条第四项改为:“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根据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适用于拉萨市范围的法规。”
  二、第三条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代表十人以上联名,都可以提出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立法议案。
  立法议案的处理由主席团决定。”
  三、第四条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及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可以提出属于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立法议案。立法议案的处理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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