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对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擅自从事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二)对未经卫生质量检验或经卫生质量检验不合格即出厂销售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三)对违反商标管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四)对违反食品卫生管理,生产和销售变质、有毒、有害、掺假、掺杂、伪造酒类商品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追回,予以销毁,并根据处罚权限处以五十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对生产、销售无厂名、无厂址、无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由标准计量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六)对未经审核同意,擅自销售市区之外生产的酒类商品的,由市第二商业局责令其停止销售,补办审核手续,并可没收其非法所得;如已出售的酒类商品有质量、卫生问题的,按有关规定处罚。(七)对擅自定价、抬级抬价、变相涨价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下或非法所得金额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检举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个人,经核查属实的,由酒类商品管理部门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十七条 本市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与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密切配合,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各司其职,共同做好酒类商品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酒类商品管理人员应秉公执法,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不准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者由主管部门予以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九条 被罚款的单位交付所罚款项,应从本单位的利润留成或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准摊入成本或列入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条 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一律使用本市财税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交地方财政。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有关酒类商品销售管理由杭州市第二商业局负责解释;有关酒类商品生产管理由杭州市轻工业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