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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暂行规定

  第八条 凡从事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必须按照国家税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申报纳税,并使用税务机关制定的统一发票。
  第九条 凡缺少酒类商品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之一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酒类商品销售活动。凡未经市标准计量、轻工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未领取卫生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酒类商品的生产活动。
  第十条 生产酒类商品的单位,应严格按照质量标准生产。酒类商品出厂前必须经过批量检验,不合格者不得出厂。禁止粗制滥造。
  第十一条 酒类商品的标签应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瓶装酒的商标,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商标使用标准。
  第十二条 从事生产、销售酒类商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生产和销售变质、有毒、有害、掺假、掺杂、伪造的酒类商品;不得生产和销售无厂名、厂址、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酒类商品。
  第十三条 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销售市区之外生产的酒类商品,必须符合下列手续,并报经市第二商业局审核同意后,方可销售:(一)持该批(次)酒类商品的进货发票或有效凭证;(二)持产地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认可(核发)的该批(次)产品质量标准及出厂质量检验合格报告;(三)持产地县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核发的卫生合格证;(四)持产地物价管理部门或县级以上国营主管批发公司核定的价格单;(五)包装上标明优质产品字样的,应持优质产品的证明文件;(六)填写酒类商品核价单,进货单位应加盖公章;个体工商户应签名盖章;(七)向审核机关交付样品,散装酒每批(次)一升,瓶装酒二瓶。
  第十四条 凡从事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和法规,服从物价管理部门的价格管理。市区生产的各类酒的价格(包括出厂、调拨、批发、零售),按价格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负责制订与调整。市区之外生产的酒类进入市区销售,除啤酒价格报市物价局审批以外,其它酒类价格由市第二商业局按照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作价办法审批。市第二商业局应定期制发酒类商品的销售价格单。严禁擅自定价、抬级抬价、变相涨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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