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所有并转的公司都必须按本通知规定,报有关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产划转手续;所有撤销的公司都必须按本通知规定,报有关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产结清登记手续。凡未办理国有资产划转、登记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律不予办理重新登记注册、变更登记、年检或注销手续。凡在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后没有办理国有资产划转、登记手续,但已经办理了重新登记注册、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的公司,应于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前按本通知规定补办国有资产划转或登记手续。
十三、撤销和合并的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必须在清算和移交工作基本结束后,方能办理调动手续。
十四、撤销和合并的公司,在清理债权债务和资产关系中,必须严贯彻市政府《关于清理整顿公司的通知》(津政发(1988)133号)、批转的《关于清理整顿公司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津政发(1987)72号)和本通知的规定,严格执行国营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严禁抽调和转移资金、私分和变相私分资产、滥发奖金和补贴,挥霍浪费。对有违法行为的以及不认真执行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损失的公司及其主管部门,要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十五、按本通知规定,应由有关财政部门负责审批(核)、备案以及对国有资产收缴的工作,按以下分工办理:市属公司,由各财税管理处负责;
区、县、街(乡)属公司,由各区、县、街(乡)财政局(所)负责(凡街〈乡〉财政尚未建立的,该街〈乡〉属公司由区、县财政局负责);凡由区税务分局负责监交的市属公司,直接由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负责。
在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成立之前,暂由各级财政部门代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能,按本通知规定,凡需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核)或备案的有关事宜,可按以上财政部门的分工,分别报送市、区、县、街(乡)财政局(所)和各财税管理处审批(核)或备案,所需的有关报表资料,应报送财政部门一式二份。
十六、撤销和合并的金融性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理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撤并金融性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工作的意见》办理。
十七、集体所有制公司或以集体所有制资金投资为主的联营公司,撤销和合并中有关国有资产的清理、划转和收缴以及债权债务清理的问题,按本通知规定及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