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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小城市居民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二)公建私助。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投资为主,适当吸收本单位干部、职工的部分资金建设住房。
  (三)自建公助。以干部、职工个人集资为主,所在单位量力给予补贴。补贴款项从本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不得列入成本或挪用行政事业费。
  (四)建设商品住房。由开发公司统一建设,全价出售。住房的售价包括征地费、配套费、住房成本和少量利润。严禁建设商品平房。
  (五)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形式。
  第十六条 建设城市居民住房,不得妨碍交通、供排水和毗邻建筑的采光、通风。
  第十七条 各级计划、财政、土地、物资等管理部门和建设银行,应当积极支持城市居民住房建设工作,对开发公司在计划安排、资金筹集、统一征地等方面提供方便,并优先安排计划内建筑材料。

第五章 管理

  第十八条 住房建成分配后,户主须分别向所在地房地产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房产所有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九条 由单位集资参加统建的住房和公建私助住房的所有权归单位,由单位统一管理。干部、职工调离时退还原单位。自建公助住房,由补贴单位或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所有权归个人。但转让、出卖时,应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合理作价,优先卖给原补贴单位。城市居民个人集资参加统建的住房、个人购买的商品住房和自建住房,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允许住房转让、出租、出卖,可以继承。出卖时必须报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开发公司统建的住房,应搞好建后服务,由产权单位或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统一维修,并收取适当的维修费。具体管理维修办法,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各级城建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考核、评比,对实施本办法,在城市居民住房建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及时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城建管理部门、开发公司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居民住房建设工作中,必须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办事。滥用职权、乱扣乱罚、敲诈勒索、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者玩忽职守、粗制滥造,以及包庇、放纵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开发公司管理混乱、建设的住房质量不合格,或者巧立名目滥收费用,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必须依法承担责任,直至取消综合开发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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