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本城市有私人住房,并且建筑面积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的;
(四)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五)出卖或者出租城市内的住房的;
(六)依照国家和省的计划生育规定或者其他规定不得建设住房的。
第八条 夫妻一方是在职的县级(包括县级)以上领导干部的,不得自行建设住房。
第九条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在本单位已经占用的国有土地上新建、改建干部、职工住房,必须报经当地县级城建管理部门批准。属于改变土地用途的,还应当报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 城市居民建设住房,必须公开资金来源,由所在单位或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开具证明,报所在地城建、土地管理部门和国家及省规定的其他部门审批。经批准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集资建设住房的,其资金来源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核。否则,城建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不得假借农村居民的名义建设住房。
第三章 占地
第十三条 建设城市居民住房,应当严格依照城市规划,充分利用建成区内的土地和原有的宅基地、空闲地,有计划地实施旧区改建。控制占用耕地建设城市居民住房;除个别情况外,小城市一般应建多层住宅,严格控制新建、改建独门独院的平房。严禁占用公路及公路用地、城市绿地、河滩地和其他国家禁止占用的土地建设住房。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住房的建筑面积,包括因原有住房拥挤而建设住房的,总和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非农业户口居民人均二十平方米的标准。严禁用围墙筑院的方式扩大房基地。
第四章 建设
第十五条 建设城市居民住房,可采用下列形式:
(一)集资统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全额集资,由开发公司或当地人民政府委托的部门按城市规划,统一征地、统一设计、统一施工。住房建成后按投资额分配。设计方案应征求参加集资的单位和个人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