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政干部在城镇建造私有住房,应采取集资统建和集资联建等形式。
六、干部、职工占耕地建造私有住房,要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城镇非农业户口干部、职工使用集体土地建造私有住房,要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由单位统一征地建造的干部、职工私有住房,其土地占用税费一律由个人负担。土地占用税费已由单位用公款缴纳的,必须限期由个人补缴。
七、因建造私有住房占用土地,必须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擅自将单位使用的土地改变用途,划拨给本单位或外单位的干部、职工建造私房。不得未经批准、骗取批准占用土地,或者超过批准的占地面积、改变批准的建房地点建造私有住房。
八、在本规定下发以前,干部、职工已有公房又建造了私有住房的,原住公房要限期退出,不得擅自转让给子女或其他人居住。
九、干部、职工建造的私有住房只限于自住,一般不准出租或出售。由于工作调动或人口自然减少等原因确需出租或出售的,要按有关规定办理。党政干部还要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党委和政府主管领导批准。其租金、售价要按当地政府的规定执行。
十、对私建公助的住房,补贴金额不得超出《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补贴超出标准的,要坚决清退。单位滥发住房补贴款的,除追回补贴款外,还要追究主要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属于侵占或挪用教育、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扶贫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要从重处理。
十一、干部、职工建造私有住房的资金、材料和施工、运输力量的来源必须合法。不准利用职权或采用其他违法手段侵占、无偿使用、低价购买国家和集体的材料和劳动力;不准侵占、无偿使用国家和集体的资金。
城市建设、土地管理和物资供应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格依法行使职权。
十二、干部职工未经审查批准建造私有住房,不按批准的面积、地点建造私有住房,或者采用弄虚作假和其他不正当手段建造私有住房的;不依法缴纳土地占用税费,违反、影响城镇规划,非法占用、转让土地或住房的;违反规定出租、出售住房的;侵占或无偿使用、低价购买国家和集体的资金、材料及劳动力的;以及城市建设、土地管理和物资供应等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要严格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印发(中共中央纪委关于清理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的报告)的通知》等文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