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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政府关于干部职工在城镇建造私有住房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政府关于干部职工在城镇建造私有住房的若干规定
(1991年1月14日)


  为了加强对干部、职工在城镇建造私有住房的管理工作,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资源,切实纠正建造私有住房中的不正之风,现根据党和国家的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干部、职工在城镇建造私有住房,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
  二、城镇非农业户口干部、职工没有私有住房且未分配公房,或者现有住房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建筑面积标准的,可以申请在城镇内建造私有住房。夫妻有一方在近期内可以分到公房并达到国家规定的建筑面积标准的;夫妻有一方户口在农村的;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出卖或出租城镇内的住房的;以及按照国家和省计划生育法规、规章等规定不准建造住房的,均不得申请在城镇内建造私有住房。
  夫妻一方是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干部、职工,一方是农业户口合同制工人;或者双方均为农业户口合同制工人,并均在本城镇工作,一方工龄在十年以上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三、干部、职工在城镇建造私有住房,必须公开资金来源,经本单位群众讨论,并由单位开具证明,报所在地城市建设、土地管理等部门审查批准。党政干部还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经上级党委和政府主管领导批准。未经审查批准的,一律不准施工。
  四、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控制占用耕地建造干部、职工住房。除个别情况外,城镇一般应建多层住宅,严格控制新建、改建独门独院的平房。干部、职工凡申请建造私有住房的,每户只能批准建造一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非农业户居民人均二十平方米的标准(包括在本城镇的异地住房)。家庭中已独立生活的其他成员需建私房的,由本人另行申请。
  五、干部、职工不准采用弄虚作假的手段建造私有住房。不符合在城镇内建房条件的,不得在城镇附近的农村以各种理由建造私有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借统建及其他借口为领导干部建造、购买超标准或独门独院的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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