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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失效]

  第八条 任何单位未经市财政局批准,不得印制、发售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
  第九条 任何单位未领取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其收费资金管理办法,均不得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
  第十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不得涂改、撕毁、转让、转让性代开、拆本使用、擅自销毁。填写错的票证,应完整保存各联,不得私自销毁。发现票证丢失后应及时报告原发售或批准印制的部门。
  第十一条 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在收费时,必须向付款方开具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付款方有权取得该票证。收费单位不开给票证,付款方可拒绝付款,并可及时向有关财政部门反映。
  第十二条 发售、印制、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的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票证的印制、入库、发出、领用、结存、销毁、缴销,均应设置专项帐册,由专人负责保管,如实记录和统计,定期向原发售或批准印刷的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的单位,在下列情况下,必须按规定期限到原购买票证的部门办理缴销和更换手续,不得擅自处理:
  (一)使用单位发生改组、合并、迁移、歇业等变化的;
  (二)变更或被吊销《收费许可证》的;
  (三)按规定缴销或更换票证的。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违章行为者,财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责令其限期纠正;对拒不纠正者,财政部门收缴其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物价部门吊销其《收费许可证》:
  (一)不按本办法印刷、取得、使用、保管票证的;
  (二)擅自发售、销毁票证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丢失票证的;
  (四)不建立或不执行票证管理制度,不接受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的;
  (五)超范围或超标准收费的;
  (六)对收取的资金不按市财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办法执行的。
  第十五条 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财政部门为检举、揭发者保密,并给予适当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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