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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收容教育卖淫妇女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
《福建省收容教育卖淫妇女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0年10月13日)


  现将《福建省收容教育卖淫妇女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收容教育卖淫妇女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严禁卖淫嫖娼活动,制止性病蔓延,有效地教育和挽救卖淫妇女,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收容教育是对卖淫妇女强制教育与性病治疗的行政措施。对被收容教育的人(以下简称被收教者)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第三条 收容教育场所的设立,由地(市)公安机关商民政、粮食、财政、卫生部门及共青团、妇联、工会组织提出方案,经地区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公安厅批准。
  收容教育所名称为:××市(地区)收容教育所。
  第四条 对进行卖淫或流氓淫乱活动,尚未构成犯罪,又不够劳动教养条件,而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又达不到惩戒教育目的的妇女实行收容教育。
  第五条 对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容教育:
  (一)患除性病以外的传染病或精神病患者;
  (二)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和港澳台人员;
  (三)怀孕或哺乳期未满一年的;
  (四)年龄不满十四岁,其家庭有管教条件的。
  第六条 需送收容教育的。由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呈报地(市)公安处(局)审批。
  对决定收容教育的,由地(市)公安处(局)填写《收容教育决定书》、《收容教育通知书》和《注销粮油供应通知书》,按有关规定分送。
  第七条 收容教育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在收容教育期间,根据被收教者的表现和医疗状况,可延长或缩短收容教育期限。延长期不得超过半年,缩短期不得超过原期的三分之一。
  延长或缩短收容教育期限的,由收容教育所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被收教者由承办单位负责送交收容教育所执行。收容教育期限从入所之日起算。入所以前先行收容审查的,从收容审查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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