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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处理土地纠纷暂行办法

  (三)权属裁定权。有权对土地纠纷作出裁定。
  (四)行政处分建议权。有权向违法当事人所在的单位或上级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八条 生产建设兵团及各师、团场可设立处理土地纠纷机构,处理其内部的土地纠纷,协助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兵团与地方土地纠纷的协调工作。

第三章 处理办法

  第九条 处理土地纠纷,实行分级负责和分级管理的原则。
  (一)县内乡镇之间的,由县人民政府调查处理。
  (二)县与县之间的,由地、州、市(行署)人民政府调查处理。
  (三)伊犁州所辖地区与地区之间的,由伊犁州人民政府调查处理。
  (四)地、州、市之间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裁定。
  (五)生产建设兵团所属师、团场之间的,由生产建设兵团调查处理。
  (六)部队与兵团之间的,由军区与兵团协商解决;部队与地方之间的,由部队与当地政府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裁定。
  (七)兵团与地方之间的,由县、地州、自治区和兵团团场、师、兵团分级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在征求兵团有关师、团场意见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定。重大纠纷,征求兵团意见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裁决。
  (八)中央、自治区国营企事业单位与地方之间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裁定。
  (九)跨省区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同外省区协商解决,或上报国务院裁定。
  第十条 新中国成立后双方商定的协议、合同,县以上党政机关的决定、纪要等,原则上都继续有效,并可作为裁定土地权属的依据;各单位、各部门自行制定的规划不能作为土地权属依据。历史上形成的协议、合同等一般不得修改,确实需要修改的,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可将具体情况、意见,行文附图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在未修改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未裁决以前,双方仍应遵守原协定,维持现状,不得自行扩大事态。
  第十一条 处理土地纠纷时,对原来已经划定的界线,应当维护。对原来界线不清的,应重新协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勘测标图、栽桩标界,完备手续。凡无任何协议和批准手续,确属擅自扩大占用的土地、草场、矿山、林地、水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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