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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处理土地纠纷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处理土地纠纷暂行办法
(自治区人民政府令20号 1991年5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及时处理土地、草场、矿山、林地、水域纠纷(以下简称土地纠纷),维护社会安定团结,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依据《土地管理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土地、草场、矿山、林地、水域纠纷的调查处理和裁定。
  第三条 土地纠纷的处理,应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和群众生活、有利于管理、有利于利用自然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注意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处理土地纠纷,坚持既要尊重历史,又要照顾现实的原则,合法合理地予以解决。

第二章 机构

  第五条 自治区处理土地纠纷领导小组办公室,是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土地纠纷的机构。各地、州、市、县人民政府(行署)应相应设立处理土地纠纷机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纠纷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土地等法律、法规,检查土地纠纷处理的执行情况;
  (二)组织调查处理土地纠纷;
  (三)督促、检查、指导下级业务部门对土地纠纷的调查处理。
  第七条 处理土地纠纷机构的权力:
  (一)调查权。有权要求争议双方当事人出示土地、草场、矿山、林地、水域等有关证件和资料。
  (二)行政处罚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造土地纠纷,造成 严重恶果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其违法行为,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作出行政、经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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