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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和《上海市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个别条款的决定
*注:本篇法规中“关于修改《上海市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个别条款的决定”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等70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30日)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
和《上海市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个别条款的决定
(1991年2月2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和《上海市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个别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第四条修改为:“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纳税义务人在本市范围内跨区、县设立的各类分支机构和其他房产,凡财务上不是独立核算的,可由总机构或产权所有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合并征收。”
  二、上海市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第四条修改为:“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第四条和《上海市车船

使用税实施细则》第四条修改前的条文

  一、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第四条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纳税义务人在本市境内跨区、县设立的各类分支机构和其他房产,凡财务上不是独立核算的,可由总机构或产权所有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合并征收。涉外“三资企业”由市税务局直接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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