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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西宁市房地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七条 房地产管理局各职能部门应密切配合仲裁委员会搞好仲裁工作。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组织有关人员和当事人参加现场勘验或进行技术鉴定,提取原始证据(含书面材料、照片影印件等)。
  仲裁员对于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和个人隐私,必须保密。
  第十八条 仲裁工作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形成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须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或在调解书形成后又反悔,拒在调解书上签字的,应由仲裁庭提出裁决意见,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并由仲裁委员会发出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应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拒收仲裁决定书,送达人可邀请见证人到现场说明情况,做好备录,请见证人签名,并将仲裁决定书留下,即视为送达。
  第十九条 已经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如申请人自愿撤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又不反对的,应准许撤诉。

第五章 仲裁执行

  第二十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调解协议书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第二十一条 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案件,当事人如不服裁决,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仲裁决定书即行生效。
  第二十二条 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行政规章、定案准确,并已生效的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双方都必须履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履行,另一方或仲裁委员会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一方不履行的,其申请执行费用由不履行一方承担;双方都不履行的,其申请执行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分担。
  第二十三条 需要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协助执行的仲裁事宜,有关单位和人员接到仲裁委员会通知后,应予积极协助。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纠纷案件立案时,要缴纳受理费。受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而发生的鉴定、勘丈拍照、取证等费用按第二十五条办理。
  第二十五条 受理费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其他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各半预交,结案时由败诉一方全部承担;双方各有胜败的按比例分担;调解协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平均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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