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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西宁市房地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条 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办结或正在办理的;
  (二)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不同意仲裁的;
  (三)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后又发生争议的;
  (四)其他有权管辖的机关已经受理过的;
  (五)涉及离婚、继承、分家析产、赠与的房地产纠纷;
  (六)涉及落实私房政策问题的纠纷;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内部的房地产纠纷;
  (八)涉外房地产纠纷;
  (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一条 房地产纠纷的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仲裁书。申请仲裁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住址等;
  (二)另一方当事人的姓名、住址等;
  (三)申请理由和要求;
  (四)证据和证人的姓名、住址。
  申请仲裁书应按另一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相等的副本。
  第十二条 房地产纠纷案件的申请人,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或法人。
  第十三条 立案仲裁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应直接参加案件的办理,也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办理。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仲裁书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在七日内对符合本办法受理规定的,应将申请书副本送达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在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递交是否愿意仲裁的意愿书。限期内未递交意愿书的视为不同意仲裁;对不符合本办法受理规定的要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另一方当事人愿意仲裁的方可立案。
  另一方当事人愿意仲裁,在递交意愿书的同时须递交答辩书,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六条 立案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在受理过程中,仲裁委员会根据一方当事人申请,认为须对涉及的房屋、用地和有关设备、设施采取封存、停用、停建、停止拆除和停办产权变更手续等保全措施的,应当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协助执行。如因采取保全措施造成了经济损失,由败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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