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秉公执法、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
有关组织和个人对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存在的问题,均可向统计机构或上级反映。向上级反映的同时,要知照统计机构。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政府统计机构上报的统计资料进行修改。
第十二条 统计报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统一管理,严禁滥发统计报表;未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并检举揭发。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除未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因工作需要制发统计报表,必须按
《统计法》第
八条规定履行审批或备案手续。地方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基本情况统计调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发。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本部门制订。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过本部门管辖系统的,其中一次性统计调查表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定期性统计表,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对各种统计调查和统计报表,受表单位和调查单位必须对基层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有关单项资料进行保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定期清理本单位制发的统计报表,及时修订或废止不适用的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国民经济、社会、科技综合统计资料,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公布,其它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或在统计机构公布前公开引用。各部门需要公布的本部门统计资料,必须征得同级统计机构同意。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业务主管部门必须根据国家统计局颁发的《
统计法规检查暂行规定》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配备专(兼)职统计检查人员。
统计检查机构和检查人员依照国家统计局颁发的《
统计法规检查暂行规定》和《
统计违法案件通告制度》的规定,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统计法规检查工作,其它部门和人员不得阻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