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5年6月1日 实施日期:1995年6月1日)修改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1991年3月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3月12日公布)
第一条 为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
《统计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
《实施细则》)在本省的贯彻实施,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我省在省外、港澳地区、国外举办的独资、合资和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及其它派出机构和组织,都必须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及时如实地报送统计资料,接受统计调查,不得虚报、瞒报、拒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第三条 企业、事业组织改变隶属关系、经营权或经营方式的,必须从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按隶属关系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并按照统计制度规定做好移交衔接工作。
新成立或新迁入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必须从成立或迁入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登记,按照统计制度规定提供统计资料。
撤销或迁出的单位,原主管部门必须从撤销或迁出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对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定期发布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公报,做好信息、咨询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重视统计工作的基础建设,充实统计力量,逐步实现统计工作现代化,确保统计任务的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