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常驻代表机构开立外汇帐户,应按中国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持批准证书和工商登记证等到当地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开户手续,帐户应严格按规定的业务范围使用。
第十一条 常驻代表机构如需延长驻在期限,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原承办单位提供有关材料,经承办单位审核后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三十天内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延期登记,并向税务、海关、公安、外汇管理、银行等部门申请办理登记等有关事宜。
第十二条 凡是代表机构名称、首席代表、代表、业务范围、驻在期限和驻在地点等内容需要变更的,常驻代表机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向各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三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设址应在当地政府指定的涉外饭店、宾馆和写字楼范围内,不设址在民宅。
第十四条 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或者中止业务活动,应提前三十天以书面报告承办单位,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持税务、海关、银行等部门出具的债务、税务和进口物品等有关事宜清理完结证明,向原发登记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外国企业对其原常驻代表机构的未了事宜,必须继续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常驻代表机构在我国境内活动必须接受批准机关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应向批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承办单位报送业务活动情况年度报告。对于违反我国有关政策法规,从事非法活动的代表机构或人员,批准机关和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有权作出警告、通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吊销登记证、限期离境等处罚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原则上应与外国企业正式签订委托承办协议书(内容包括双方的义务、责任和违约处理等),认真履行承办职责和义务。除受外国企业委托时应认真做好外国企业的贸易信誉、经营能力、资信情况以及有关证明文件的审核工作外,还要做好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后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各承办单位要指定专门科室或专人负责外商常驻代表机构,建立资料档案,定期进行联系,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代表机构的问题和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