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因下列原因转移、变更时,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三个月)办理登记换(发)证手续。
1.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调拨、法人单位合并,分立、有偿转让;
2.房屋新建、翻建、改建、扩建竣工后;
3.按照政策单位出售给个人的房屋,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包括有限产权);
4.因拆除、焚毁、倒塌而丧失房屋所有权的房屋。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变更登记时,应如实填写《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和《城镇房屋变更登记表》,并按房屋不同情况分别提交下列证件。
1.新建、翻建、改建的房屋,应提交上级主管机关批准文件、原房屋所有权证、建筑许可证、拆迁许可证和竣工图;
2.继承房屋,提交房屋所有权证、继承证件或公证书;
3.赠与房屋,提交赠与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赠与书;
4.分割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折产协议书、分割协议书或公证书;
5.调拨、接管房屋,提交调拨、接管文件或协议书;
6.交换房屋,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交换协议书,公证书以及主管机关批准书;
7.购买房屋,提交卖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其他购买房屋的凭证;
8.法人单位合并、分立的房屋,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上级主管机关批准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登记手续的,可委托代理人代办,委托书需经房屋所有权人所在单位证明。
对逾期无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或产权人不能提供取得产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的房屋,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产权人凭证管理和使用自己的房屋;凭证出售、出租房屋,凭证办理房屋继承、赠与、抵押、调拨等手续;凭证办理房屋拆迁补偿以及其他需要凭证办理的事项。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手续时,应按规定交纳登记费、勘丈测绘费、灭籍注册费、鉴定费。其收费标准与当地物价部门协商解决。
第三章 产籍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房屋产籍,指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能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当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时,房地产产籍应及时调整、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