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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若干规定

  第八条 在人民广场、中山路、胜利路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须向市公安局申请,由市公安局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后作出决定。
  第九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通知书送达其负责人。逾期不送达的视为许可。
  主管机关送达决定通知书时,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字。拒绝签字的,送达人应当邀请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写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见证人、送达人签名,把决定通知书留在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处,即视为送达。负责人未在送达地址等候,致使主管机关无法送达,而又不在举行日期二日前到主管机关领取决定通知书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对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的具体问题,有关机关或单位应当立即派人进行协商,并在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限内报告协商结果。
  有关机关或单位不协商处理,导致事态扩大的,同级人民政府应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对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在决定许可时依法需要变更时间、地点、路线的,应在许可的决定通知书中写明;在决定许可后依法需要变更时间、地点、路线的,应将变更事项通知书及时送达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
  第十二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十三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作出不许可决定的主管机关。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主管机关和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必须遵照执行。
  经人民政府复议许可的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应到主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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