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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若干规定

南昌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若干规定
(1991年7月29日南昌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1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1年10月23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在本市施行,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公民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条 本市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集会、游行、示威的地点、路线跨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市公安局。
  第五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举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七条规定不需申请的活动除外。
  第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有两名以上负责人的,应确定一名为主要负责人。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以信函、电报及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第七条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其申请书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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