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或转租人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经管理部门核定的租金。
第十七条 租赁期届满,租赁双方同意续租的,应在十天内向管理部门申请和办理续租登记。
第十八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确因特殊情况,合同期限超过五年不超过十年的,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凡超过十年的,一律不予批准,只能在合同期后续约,并由管理部门报市房地产权登记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出租人应当监督并保证租赁房屋不改变结构和设计用途。
第二十条 承租人应当合理使用租用房屋,不得改变结构及设计用途,不得利用租用房屋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
第二十一条 出租房屋的维修,或属自然损坏,由出租人负责;
若属承租人造成的人为损坏,由承租人负责。维修责任人不及时维修而发生事故,由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可持证到出租房屋进行检查,有权要求当事人出示有关租赁证件,调查了解有关租赁事项。
第二十三条 管理部门对违反下列事项的出租人或转租人、承租人,除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外,可视其情节作出下列处理:
(一)未领取《房屋出租许可证》或《房屋出租经营许可证》而出租或转租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
(二)违反租金标准或瞒报租金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再犯者,吊销《房屋出租许可证》或《房屋出租经营许可证》。
(三)认可承租人改变房屋结构或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出租许可证》或《房屋出租经营许可证》。
(四)不具备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条件擅自承租房屋的,限十天内搬出承租房屋。
(五)不听从出租人或转租人劝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
(六)出租房屋损坏,维修责任人不及时维修而发生事故的,除责令限期修复外,还应按有关规定追究其经济或法律责任。
有偷税行为或其它税务违章行为的,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