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管理部门收到房屋出租申请,应在十五天内给予答复,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给予核准登记,属个人的出租房屋,发给《房屋出租许可证》;属单位的出租房屋,由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核发《房屋出租经营许可证》。经审查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承租人承租房屋,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特区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或其他居留证件;
(二)个体工商业者须持特区核发的营业证照;
(三)企业单位须持《营业执照》;
(四)其他组织单位须持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文件。
第十条 承租人居住承租房屋,在签定房屋租赁合同后,应在三天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承租人留宿客人,须在当天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第十一条 特区的房屋租赁实行租金管制,租金标准依据房地产市场不同时期、不同地段、不同用途的房屋租价,由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物价部门定期联合制定公告。
租赁期间内,若租金标准作出调整,租赁双方按新的标准执行。
税务部门根据租金标准征收税金。
第十二条 租赁双方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必须包括:
(一)房屋的位置、面积、装饰、设备;
(二)房屋的用途;
(三)租赁期限;
(四)租金数额和交付办法;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解除合同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出租人允许房屋转租他人的,还须包括转租的约定。
第十三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将租用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他人。
转租房屋,参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出租人或转租人除按规定交纳有关税金外,还应交纳房屋租赁管理费,标准如下:
(一)个人出租房屋向管理部门交纳月租金总额5%的管理费;
(二)单位出租房屋向管理部门交纳月租金总额3%的管理费。
第十五条房屋租赁管理费实行专款专用,由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主要用于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办公费用、业务建设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