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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特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深圳特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广东省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内个人和单位的住宅、厂房、仓库、商业及办公等用房的租赁,但不包括公产房及企业自管房中用福利价格租、售给职工居住的房屋。
  前款所指个人,系属居民、农民、渔(蚝)民和港澳台同胞、华侨及外国人。
  前款所指单位,系属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外驻单位、企业事业单位(含内联、合作、合资、独资等形式)及街道、村(居)委等。
  第三条 深圳市房产管理局是特区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各区房产管理局是本区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业务上受市房产管理局指导。市、区设立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具体事宜。根据需要,主管部门要设立必要的基层管理机构。
  第四条 房屋租赁管理涉及税务、公安、卫生、计划生育等有关事项,由有关部门负责,租赁管理部门协作配合;
  涉及房屋租赁经营的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与监督管理;
  各级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村(居)委应支持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实行社会综合治理。
  第五条 特区的房屋租赁实行核准登记制度,未经核准登记,不得擅自租赁房屋。
  第六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应按本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租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出租申请书;
  (二)《房地产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件;
  (三)身份证或法人证明;
  (四)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一)不具有产权或产权有争议的;
  (二)限制产权的;
  (三)共有房产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违章建筑;
  (五)危房或不符合建筑物安全标准的;
  (六)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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