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公有旧住房出售办法(试行)
(1992年1月1日)
第一条 为逐步推行住房商品化,鼓励职工购买住房,加快住房资金循环,根据《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镇范围内的公有旧住房(含单位自有产)向个人出售,均按本办法执行。
公有旧住房系指房改方案实施前已分配给职工住用的公有住房。
第三条 凡属建筑基本完好、产权无纠纷的公有旧住房,均可向职工出售。但已列入旧区改造规划的、主要交通干线临街的、具有历史文物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政府代管和外产房屋等不得出售。
第四条 职工购买公有旧住房,必须是现房屋承租人,有租赁合同、有当地常住户口和本人工作单位证明,向产权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购房事宜。
第五条 出售公有旧住房按建筑面积计算,售价按重置价结合成新折扣计算,并以房屋座落地段、楼层、朝向等条件为调剂因素评估实际售价。
旧房的重置价以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公布的标准房价为准。房屋成新按《房屋新旧率计算表》(附件二)结合《房屋新旧程度评定标准》(附件一)评定。
第六条 出售公有旧住房,须由产权单位向房屋所在区、县房改办申报出售计划,经审核批准发给《出售住房许可证》后,到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价格评估、成交等手续。
第七条 购买旧住房应一次付清房款。一次付款有困难的,可向房改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但必须先储蓄售价的30%。
第八条 单位自管产旧房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可以分期付款,首次交款不得少于房价的30%,每多交10%,可以减收2%。分期付款期限不得超过十年。
第九条 一次自费付清房款的,在售价的基础上减收20%。
申请抵押贷款购房的,不享受减收20%的待遇。
第十条 职工首次购买公有旧住房用于自住的免交房产税和契税。出售公有旧住房免交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