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家发展高新技术政策的通知
(京政发[1991]63号 1991年10月31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各高等院校:
为鼓励发展高新技术产业,进一步推动首都经济建设的发展,现就我市实施国家扶持发展高新技术政策的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本市所属全民、集体企事业单位,凡具备《
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核定暂行办法》(京政发[1988]52号)规定条件的,可提出申请,经市政府主管委、办、局、总公司(区、县属单位经区、县科委)初审后,由市科委会同市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审批,合格的发给《新技术企业证书》,即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1、所得税减按15%税率征收。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40%(不含)以上的,报经有关部门核定,所得税减按10%税率征收。
2、前款规定征收的所得税,三年内免征。在报市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后,第四至六年减按7.5%税率征收所得税。
3、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4、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和产品出口业务较多的单位,其商务、技术人员一年内多次出国(境)的,第一次由市人民政府审批,以后由该单位厂长(经理)审批。
5、对用于新技术产品开发的仪器、设备,按企业性质,分别报市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后,可以实行快速折旧。
6、生产的新技术产品,属于国家管理价格(包括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范围的,可自行制定试销价格,并报物价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试销期满后,属于国家管理的产品,应向物价部门申报正式价格。不属于国家管理的,可以自行定价。
二、凡按本通知第一条第2款规定减免的所得税款,国营企业作为国家拨入资金,集体企事业通过核算,作为国家扶持基金,专项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和生产,专款专用,不得用于集体福利和参与税后利润分配。
三、对采取欺骗手段享受优惠待遇的,一经查出,有关部门要撤销其《新技术企业证书》;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予以严肃处理。
四、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通知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本通知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科委或市科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