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流动人口疟疾监测规定
(卫生局通告第1号 1991年8月7日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1年8月16日市卫生局通告第1号发布 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止疟疾病源的传入,巩固我市基本消灭疟疾的防治成果,保障人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疟疾是我国法定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应当予以预防和控制。
第三条 疟疾监测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卫生防疫站承担责任范围内的疟疾监测管理工作,组织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责任范围内的疟疾防治管理任务,并接受卫生防疫站的业务指导。
农村卫生工作者协会应当协助当地卫生防疫站做好疟疾监测工作。
第四条 凡在我市连续居住不满一年的下列人员均属本规定监测对象:
(一)从疟疾流行区迁入本市辖区定居者;
(二)建筑施工、农场、乡(镇)村企业等单位中来自疟疾流行区的职工和其他随带的家属;
(三)来自疟疾流行区的个体工商户;
(四)从疟疾流行区返回的复退转业军人、供销采购、务工经商、养蜂垦植等人员。
第五条 “疟疾流行区”由市卫生防疫站根据全国疫情通报确定。
第六条 卫生防疫站应当及时向城建、工商行政管理、民政、公安等部门通报“疟疾流行区”的有关情况。上述部门应当及时向卫生防疫站通报外来人员的动态,协助监测工作的实施。
第七条 监测对象必须接受卫生防疫站或其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疟疾检测。
第八条 凡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四)项人员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有第(三)项人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当地卫生防疫站和医疗保健机构提供有关情况,组织他们进行疟疾检测和必要的预防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