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细则规定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性解决的,应在拆迁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十四条 拆除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原使用面积并结合人口情况安置原使用人。
原人均使用面积低于八平方米的(另有住房的应一并计算人均使用面积),可按人均使用面积八平方米安置;原人均使用面积在八平方米以上至二十一平方米以下的部分,按原使用面积安置。但一户总安置使用面积不得少于二十一平方米。
原人均使用面积高于二十一平方米的,可按人均使用面积二十一平方米安置(在居住标准上,国家有规定的除外);一至二人的小户,原房屋使用面积超过五十平方米的,可按使用面积五十平方米安置。
从区位好的城区迁入区位差的市郊新开发区,对原使用人的安置可以人均增加一至二平方米的使用面积。
第三十五条 拆除在国有土地上农业人口的住宅房屋,按农民建房标准安排易地建房。
由拆迁人按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并支付建房的用地费。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一)原使用人系独生子女户的,但独生子女已结婚的除外;
(二)原使用人中有符合晚婚条件已领取结婚证,双方确无结婚用房的;
(三)原使用人的配偶一方在外地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计入安置人口:
(一)原有正式户口的未婚现役军人、援外工作人员和留学生;
(二)按规定户口迁往所在单位、学校,而无住房的,住单位集体宿舍的;
(三)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学校的学生;
(四)原有正式户口,现正在劳动教养或拘役,服刑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应予计入安置人数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八条 下列情况不计入安置人口或安置面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