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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单位向职工出售新建住房办法(试行)

  第八条 分期付款期间,如购房职工调离本市或去世,由其合法继承人继续付款,如法定继承人不需住房,其住房由售房单位收回,已付房款扣除折旧费后退还。如购房者去世,又无合法继承人,其住房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任何人不得侵占。
  第九条 职工按标准价购买的新建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拥有全部占有权、使用权和受到限制的收益权、处分权。可以继承,不能赠与。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在办理购房手续时,应在房屋产权证书上注明购房人的产权比例。按标准价购买的住房,五年以后可以出售,出售时,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售房后所得价款在扣除有关税费后,按原出资占综合造价比例分配。确有特殊情况需要提前出售的,由原售房单位或房管部门原价收购后,售给其他职工。
  第十条 职工购买住房,一次交清房款的,房屋产权证书发给购房人。
  分期付款的,房屋产权证书由售房单位保管,待全部还清房款后退还本人。
  实行抵押贷款的,房屋产权证书由金融机构保管,待还清贷款后,退还购房人。
  第十一条 为鼓励单位卖房和职工买房,实行以下优惠政策:
  (1)单位以标准价向职工出售新建住宅,按照国务院(国发(1988)11号)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1991年4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2号发布)的规定,对职工个人负担的部分免交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和营业税。回收的资金免交预算调节基金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2)职工首次购买新建住宅用于自住的,免交房产税和契税。
  免交以上税费,需凭市、区、县房改办公室批准的售房证明办理。
  (3)职工买房以后,仍按规定发给住房补贴。
  第十二条 单位向职工按标准价出售住房后,对留存的部分产权可以提取房屋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
  第十三条 向职工出售的住房,十年内出现的结构问题,一年内装修设备出现的质量问题,由出售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四条 单位出售新建住房回收的资金,提取10%作为已售住房公共部分和公用设施的维修基金,其余存入建设银行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作为售房单位的住房基金,专项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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