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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合作建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五条 住宅合作社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房地产管理政策和法规,制订社内合作住宅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合作住宅的产权:
  (一)全部由住宅合作社出资建设的住宅,其产权为住宅合作社所有。
  (二)社员按综合造价出资建设的住宅,给予社员全部产权。
  (三)单位和社员共同出资建设的住宅,给予社员部分产权。
  第十七条 拥有全部产权的住宅,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拥有部分产权的,享有全部占有权、使用权和受到限制的收益权和处分权,享有继承权,但不得向社会出售、出租和赠与,住用五年后允许出售给本社社员,住宅合作社有权优先购买,出售价格参照《天津市公有旧住房出售办法(试行)》(《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实施细则之八》)的规定执行。售房资金扣除有关税费外,其余按单位和个人出资比例分配。
  第十八条 房屋产权登记和转移变更,统一由住宅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申请,合作建房主管部门批准,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第十九条 合作住宅建成后,由住宅合作社为社员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证和土地使用证。对住宅合作社和社员共同所有的住宅,房屋产权证书要注明各自占有的资金比例。
  第二十条 企业与社员出资建设的合作住宅,企业可按产权比例提取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
  第二十一条 住宅合作社坚持“建、分、管、修”一体化的管理原则。
  住宅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下设若干房屋管理小组(以一个门或一幢楼为单位,根据房屋管理政策和法规,对所管辖的房屋进行管理、维修养护,制定爱房公约,保证社员居住安全及设备使用功能齐全。
  第二十二条 住宅合作社社员所住的房屋(单元门以内),由社员自费维修养护,也可委托住宅合作社有偿维修服务。因产权人维修不及时,造成他人损失的,产权人应负责经济赔偿,住宅合作社有权令其限期修缮和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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