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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杭州市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1年11月16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财政、财务收支以及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充分发挥审计监督在严肃财经法纪,调控经济运行方面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以下简称《审计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国家金融机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有国家资产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本市审计工作,除了《审计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已有明确规定按其规定执行外,还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审计业务。对审计结果的处理意见与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决定和指示不一致时,应按上级审计机关的决定执行。
  第四条 审计机关、审计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严格遵守党和国家以及审计机关为政清廉的各项规定。
  第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自觉接受审计监督,认真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支持审计机关、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审计机关、审计工作人员职权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审计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审计机关在执行《审计条例》十二条规定的同时,还应当对本市下列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一)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以及有国家资产的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二)供销社及其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三)财务隶属关系在本市的跨地区联营企业及各级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驻外地的办事机构;(四)有国家资产的,或者是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管理的集体企业;(五)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其他机关、社会团体所扶持兴办的劳动服务公司;(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求审计机关审计的乡镇企业及其他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七)国家审计署、省审计局授权本市审计机关审计的世界银行、外国政府及其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联合国专门机构援助项目的执行单位,以及中央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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