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服务办法(试行)
(1992年1月1日)
第一条 为做好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维修服务工作,保证房屋的正常使用,维护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向职工出售的公有住房,均按《天津市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细则》(津政发(1986)130号)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维修服务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单位向职工出售的新建住房,十年内出现的结构问题和一年内出现的装修设备质量问题,由售房单位负责保修。
第四条 职工购买的房屋,属于个人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费用由本人自理。
房屋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是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备。
整体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所需的费用,首先使用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基金,不足部分,由共同使用的产权人按建设部《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5号),根据各自住房建筑面积分摊。
房屋的共用部位,是指承重结构、屋面、墙体、基础、外墙面、楼梯间、走廊、过道及门厅等;房屋的共用设施,是指共用的上下水主管道、落水管、邮政信箱、墙烟囱、垃圾道、总表至分表电线路、共用电视天线等。
第五条 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基金包括:
(1)售房单位提供售房价款的10%;
(2)购房人预交相当房价款的1%。
第六条 房屋使用人应合理使用房屋,除拥有全部产权的平房外,不得擅自改变住房使用性质,不得随意拆改损坏房屋整体结构,对房屋外檐进行装饰时,应与整体建筑协调一致。
第七条 任何人不得侵占住房的共用部位,不得增加对住房共用设施正常运行有影响的自用设备。
维修共用部位和设施时,各产权人应积极配合,不得借故阻挠。
第八条 同幢或邻近房屋的各产权人应在区、县房管部门指导下成立自治性的管房组织,民主选举组成人员,制订管理章程。其职责是:管理共用部位维修基金;办理共用部位维修事宜;收取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费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