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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西宁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出租方的义务:
  1.保证承租方的房屋使用权。不得无故中断租赁关系。如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收回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
  2.对出租房屋经常检查维修,确保安全;
  3.在出卖出租房屋或租赁合同终止后继续出租时,应维护承租方的优先权。
  4.租赁合同终止后再不出租的,应在终止前六个月通知承租方。
  承租方的义务:
  1.按时交付合同约定的租金;
  2.爱护和正当使用房屋,如人为损坏应负责修复或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出租房屋在租赁期间因城市建设被征用的,租赁双方要及时办理合同终止事宜,并按要求积极做好拆迁工作。
  第十八条 租赁双方发生租赁纠纷时,由房地产仲裁机构进行调解或仲裁,调解无效或不服仲裁时,可诉请人民法院裁决,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出租方不得收取租赁合同规定以外的费用。收取租金时,必须使用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并按规定交纳税金。
  第二十条 租赁双方有下列行为的要予以处罚:
  1.无《房屋租赁许可证》进行租赁活动的,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租赁双方核定月租金5~10倍的罚款;
  2.租赁房屋未签订租赁合同的,限期补签合同,并处以租赁双方核定月租金5倍以下罚款;
  3.出租方匿报房租的,从租赁发生时计算,匿报部分的收入全部没收,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4.因出租方对房屋长期不进行检查维修,影响承租方使用或发生事故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5.承租方有第十四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交司法部门处理;
  6.出租方偷、漏、拖欠税费的,由税务机关按《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处罚;
  7.租赁双方有妨碍租赁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行为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处罚。
  第二十一条 罚没款时一律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单据,所罚没款项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执行罚没款等行政处罚时,要严格遵守执法程序,记录违法事实,当事者签字,填写处罚通知单,开具收据,并告知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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