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或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房屋,如发生产权转移、增减房屋面积,改变承租者等变动,应在实际变更之前向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申请并办理变更登记、房屋租赁合同终止时,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或续租合同。
第十条 凡承租房屋进行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据有经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鉴证的租赁合同,工商行政部门才能核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法人必须是房屋承租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
1.经租人无《房屋所有权证》或未获得房屋所有权的人(单位)出面委托的;
2.经鉴定确属危房,影响安全的;
3.城市各项建设已征用的;
4.其他原因不能出租的。
第十二条 房屋承租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本市常住户口;
2.外地来宁务工经商的须持有公安机关签发的暂住证和《西宁市劳务许可证》。
第十三条 出租方的下列行为属违法行为:
1.未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而进行租赁的;
2.匿报房租;
3.利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出租房屋的。
第十四条 承租方的下列行为属违法行为:
1.将承租房转租、转让、转借或私自调换的;
2.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3.无故拖欠房租达6个月以上的;
4.擅自改变房屋现状或用途的。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双方的权利:
出租方的权利:
1.有权按合同约定的租金额收取租金。
2.有权监督承租方合理使用和维护房屋;
3.有权要求损坏房屋的承租人修复房屋或赔偿经济损失;
4.承租方有第十四条违法行为之一的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
承租方的权利:
1.在租赁合同期内享有房屋使用权;
2.有权要求出租方修缮房屋;
3.有权要求出租方赔偿因房屋修缮不及时发生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4.出租方如出卖出租的房屋或租赁合同期满后,继续出租时,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和优先承租权。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双方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