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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1992)

  商品种子生产应签订预约合同。”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从事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以上的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按照指定的作物种类、产地和规模生产。生产出口种子的单位凭出口繁种合同,向省种子管理机构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种子的一个生产周期。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规模的生产种子基地,并具备繁制良种的隔离、栽培条件;
  (二)有熟悉种子生产技术的专业人员;
  (三)生产的种子应是审定通过的品种。”
  五、原十九条第(四)项删掉,第(三)项修改为:“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交售的种子必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等级标准。”
  六、原第二十条修改为:“各级国营种子公司在农村建立的特约种子生产基地,按省计划生产种子,不承担粮食定购任务。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的种子生产收购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下达。种子生产基地按计划交售种子,省有关部门应供应不低于收购同类产品的挂钩物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种子基地哄抬种子价格抢购种子。”
  七、原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杂交种子和大宗蔬菜种子由国营种子公司统一经营;水稻、小麦、大豆种子由国营种子公司主渠道经营;其他种子放开经营。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可以依法经营本单位育成的并经过审定的农作物优良品种种子。”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从事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按指定的作物种类和地点经营。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每年应到种子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办理验证。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对所经营种子能正确识别种类和质量的技术人员;
  (二)具有能正确掌握种子贮藏技术的保管人员;
  (三)具有同经营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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