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
自治区老旧汽车报废更新改造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2年4月9日)
自治区经委、自治区老旧汽车更新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老旧汽车报废更新改造若干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老旧汽车报废更新改造若干规定
老旧汽车报废更新是国民经济技术改造的一项重要内容,对节约能源,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减少环境污染有着积极的意义和很好的社会效益。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对老旧汽车报废更新改造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老旧汽车报废标准。
在新的老旧汽车报废标准未颁布之前,仍按原国家经委等部门《
关于加速老旧汽车报废更新的暂行规定》(经机[1986]560号)规定执行。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都应予以报废:
(一)汽车累计行驶里程,载重汽车五十万公里、矿山特种车四十万公里、大客车七十万公里、其他车辆五十五万公里;
(二)使用年限,载重车十二年、矿山特种车十年、大客车十四年、其他车辆十三年、虽未超过以上使用年限,但经二次大修,技术状况下降,已无修复价值的;
(三)汽车经过长期使用,虽经检修或更换零件,在正常路面条件下行驶,耗油量仍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的15%的;
(四)由于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无法修复,或一次大修理为新车价格的50%以上的;
(五)车型老旧,使用多年的进口汽车或国产非定型杂牌车,已无配件来源,技术状况低劣,又不宜修复的;
(六)排污量、噪音都已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七)根据国家最近有关文件精神和我区目前的实际情况,妥善处理好几年来汽改工作中的遗留问题,决定在用汽车已使用满十七年(含十七年)的,一律实行强制性报废。
第二条 有下列情况的车辆暂缓报废:
(一)对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非生产用车,城建交通部门的市内公共汽车,以及矿山、油田、地质、建筑、消防等部门使用的专用车辆,虽使用年限达到报废标准,但车辆技术状况较好,并可提出车辆技术状况的详细资料,经当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严格的技术检验签署意见后,报所在地市经委和老旧汽车更新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共同审批后,可暂缓报废。